(2014)皇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刘丽平与陈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平,陈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刘丽平。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原告刘丽平与被告陈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玥(主审)、人民陪审员薛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平诉称,2012年5月6日晚6点,被告处突然起火,在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将住在楼下的原告处的床、被、地毯等财产全部浸在水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生活带来不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平租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8-2号431房屋,被告陈飞系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98-2号441房屋所有者。2012年5月,被告陈飞所有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用水熄灭火灾,而用于救火的消防用水将位于楼下的原告刘丽平租用的房屋室内地毯、蚕丝被、小柜子等物品造成水淹,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讼来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刘丽平与陈飞运房屋漏水造成的价值损失评估项目人民法院退卷函》,内容为“退卷原因:据当事人介绍本次评估对象实物已经灭失,仅有照片等影像资料;而仅凭照片等影像资料无法获取被评估对象的损坏部位、损坏程度等重要信息,不能对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经办案法官同意,我公司将该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终止该评估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登记申请表、财产损害照片、鉴定机构退卷函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家中失火,在救火过程中造成原告租用房屋内原告所有的蚕丝被、地毯、小柜子等物品损失,属于财产损害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主张,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因故不能评估而终止评估并退卷,故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无法准确确定。但原告实际损失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确定相应水淹物品,询问相关物品市场价格及清洗费用,现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2000元,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赔偿原告刘丽平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垫付),均由被告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人民陪审员 薛 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