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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诉被告开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开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经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诉被告开原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沈阳市某某环保污水净化设备经营中心承担。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