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由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鹂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pa982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往璧山县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三角滩温家瓦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渝cpg08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警时将殷某某和王某某带至璧山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殷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案件登记簿、驾驶证、行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肇事车辆、事故当事人网上对比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重庆市璧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