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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宋向东、宋巧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东,宋巧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宋向东,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巧稚,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向东、宋巧稚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东、宋巧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东、宋巧稚诉称,原告宋巧稚于2013年11月12日中午12时驾驶津DVB6**号轿车沿西青道快速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紧急避让行人与旁边快速路行驶的车辆津E225**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津E225**全部车损。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对津E225**车损理赔时,被告只赔付了该车车损4772元,对原告垫付的该车评估费230元和拆解费1400元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宋向东事故车津E225**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2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赔付。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向东、宋巧稚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张,证明原告宋向东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宋向东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宋向东。证据三、原告宋巧稚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宋巧稚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巧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宋向东对事故车辆津E225**支付的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230元。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证明津E225**车损为4772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样本,证明根据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二、原告宋向东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宋向东尽了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认为拆解费票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因为只是一张收据,另外票据的出具单位是泰达汽车修理厂,既不是涉案车辆修理单位也不是评估单位;对证据五另一张票据无异议,但两笔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费用。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宋向东解释相关的免责条款,原告宋向东上保险时也不知道有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拆解费收据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向东就其所有牌照号为津DVB6**的东风标致轿车一部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3050720131200000011764)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单号3050120131200000011159),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交强险承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8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48800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2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另外,原告宋向东在被告处投保时,曾签署投保单及投保单明细表,其中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宋向东在该声明下投保人处签名。其中原告宋向东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1月12日12时原告宋巧稚驾驶津DVB6**东风标致轿车沿西青道快速路辅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张思雨骑电动自行车沿西青道快速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吴瑞云驾驶津E225**号轿车沿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三方行驶至大丰东马路与西青道快速路辅路交口时,宋巧稚驾驶车辆与吴瑞云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后,宋巧稚驾驶的车辆又撞向张思雨,造成三车受损,张思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解决,认定原告宋巧稚与案外人吴瑞云之间,原告宋巧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管部门解决交通事故当中,案外人吴瑞云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E225**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津E225**轿车车辆损失为4772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吴瑞云车辆损失4772元,垫付了津E225**轿车的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230元,并由天津市红桥区泰达汽车修理厂出具了收取拆解费1400元的收据,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收取评估费230元的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向东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针对事故相对方驾驶的津E225**轿车被告仅向原告宋向东赔付了该车车辆损失4772元,对原告垫付的该车辆拆解费及评估费未予赔付,其理由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宋向东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津E225**车辆拆解费,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被告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拆解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拆解费予以理赔。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津E225**车辆评估费,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单上明确记载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虽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对津E225**轿车损失进行了理赔,被告以其实际理赔行为对事故车辆的评估事实予以认可,而该评估过程中必将产生评估费用,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垫付的评估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巧稚与驾驶津E225**车辆的案外人吴瑞云之间,原告宋巧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二原告主张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230元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的津E225**车辆损失4772元,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400元及评估费23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向东保险金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卓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