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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明,彭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显明,绰号“小明”,男,1974年11月2日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中兴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97天;因吸食毒品,2008年12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3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1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11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双全,男,1952年3月9日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29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经预谋,窜至仁和区大龙潭乡迤资村坝塘组,见普某甲家无人,由被告人彭双全在外望风,被告人吴显明入室将一部长虹C600白色触屏手机盗走。二人前去行窃时,被仁和区大龙潭乡迤资村坝塘组村民蒋某某发现,并跟踪至被害人普某甲家外。蒋某某见被告人彭双全在被害人普某甲家外望风,即大声呼喊抓小偷,被告人彭双全逃跑了几步路即站在原地,后被村民挡获。被告人吴显明在逃离现场后,被该村村民普某甲、倪某某、胡某某等人追捕,在逃窜时其将随身携带的小刀拿出并丢弃,后被村民挡获。二被告人被控制后,被害人普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回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6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长虹C600白色触屏手机,并于2013年11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普某甲。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人因吸毒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普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胡某某、倪某某、普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显明、彭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16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均积极实施盗窃,没有主从犯之分。二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彭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