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彩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彩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璐莎、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芳。在本院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彩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对被告陈彩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1.4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