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韩邦涛、张壮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韩邦涛,张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邦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邦涛、张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张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8时45分,被告韩邦涛无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鲁L066**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虎山镇韩家村村村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使董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董洪梅各项损失共计76291.44元。因被告韩邦涛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机动车,同时,被告张壮作为肇事车辆鲁L066**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借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韩邦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韩邦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本案原告在履行完毕(2013)岚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6291.44元。被告张壮辩称:涉案车辆不是被告张壮借给被告韩邦涛的,车辆是被告韩邦涛骗去的。发生事故时,在交警部门有车辆由来的记录,记录显示被告韩邦涛骗车的经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壮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韩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壮所有的鲁L066**号牌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1日8时45分,被告韩邦涛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董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董洪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董洪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本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韩邦涛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L066**号牌小型轿车系从被告张壮处借用;判决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洪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1.44元、护理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76291.44元;被告韩邦涛、张壮赔偿董洪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共计32790.4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张壮主张被告韩邦涛骗取其车辆,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是被告韩邦涛向被告张壮借车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依生效判决负有赔偿董洪梅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董洪梅实际履行了该赔偿义务,有权享有法律上赋予的相关权利。被告韩邦涛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危险来源开启与控制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壮提出被告韩邦涛骗取其车辆的抗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邦涛骗取车辆,对被告张壮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辆,避免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擅自使用车辆,但其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韩邦涛使用,被告张壮对交通事故损害的造成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投保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是由被告韩邦涛无证驾驶与被告张壮违法出借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原告对投保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起的追偿,应由被告韩邦涛与被告张壮在原告已付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邦涛、张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7629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0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97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