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杨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杨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杨庆祝。原告李军与被告杨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47%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庆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庆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