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晓冬与阜新中亿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晓冬,阜新中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晓冬。委托代理人:张洪升,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煤城东路108-10-207。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六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晓冬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中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晓冬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09年6月30日、7月13日新天地商业广场重新招商、装修,故发出两份停业通知,2009年7月,新天地广场停业。实际上,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没有授权或委托中亿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管理新天地广场事宜的协议,其签订的协议无效。中亿公司无权委托他人重新招商、装修,原审认定中亿公司因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缺乏证据证明。2、中亿公司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强行关闭商场大门,致使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房产无法使用、收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原审认定中亿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因北京衡信柏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上海渥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前退出管理,中亿公司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管理新地商业广场签订了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新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管理。为重新招商、装修,中亿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7月13日发出停业通知,其后新天地商业广场停业。原审关于因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中亿公司未经授权、签订协议无效,无权委托他人重新招商、装修,但不能据此否定中亿公司为重新招商、装修而停业的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新天地商业广场不动产,其用途为商业,属于产权式商铺,产权式商铺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商铺业主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商铺,通过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整体委托品牌经营商进行统一经营,商铺业主获得定期定额的投资回报。产权式商铺有别于独立商铺的特征决定需要统一进行经营,才能体现出商铺最大的商业价值,也能使产权人获得收益和实现其投资增值的目的。即便是商铺业主自营,也应遵循市场规律根据整体规划和统一管理进行经营。因此,对此种产权式商铺“物权”应和独立物业的物权有所区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中亿公司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亦对购买方服从统一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新天地商业广场原管理人提前退出管理的情况下,中亿公司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管理新地商业广场签订了协议,委托该公司对新天地商业广场进行管理,并对新天地广场停业,重新招商、装修,其目的确是为改变经营状况,维护整体业主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中亿公司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朱晓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晓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魏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