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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真太与被告丛胜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太,丛胜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王真太(身份证号码),男,1950年11月8日,汉族,住威海市。被告丛胜滋(身份证号码),男,1951年11月26日,汉族,住威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真太与被告丛胜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真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