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贵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合骑一辆摩托车至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庙山组路口(高速连接线往河潭镇方向约三百米处),看见被害人夏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两人商定去抢项链。随后,被告人江某乙驾车载着江某甲到夏某身边,被告人江某甲伸手拉夏某的金项链,项链未拉下,将夏某拉倒在地,被告人江某甲遂下车一只手按住夏某,一只手将半截项链抢下,并致使夏某左肩等部受伤。经鉴定,抢得项链价值人民币2657元,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丙级。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江某甲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江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能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抢夺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其伙同江某乙在贵溪高速连接线往河潭镇路上,他抢了一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坐在江某乙的摩托车逃离后被抓的事实;2、上诉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他伙同江某甲在贵溪高速连接线往河潭镇路上抢了一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骑摩托车载着江某甲逃跑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夏某被两人抢了项链以及他和哥哥陈水金抓住其中一个人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l6日下午,夏某在路边喊抢项链了,以及当时有人骑摩托车从其家店门口过的事实;5、未到庭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打电话时被两个人骑摩托车的人抢项链,她用手抓住项链,项链没被抢走,其中一人下摩托车将她按倒在地上,将项链抢走,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7、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9)月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江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江某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8、接受证据、发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夏某处接收一个金项链以及发还给夏某的事实;9、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3)101号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项链价值为2657元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贵)公(法)鉴(伤)字(2013)3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左肩等部分损伤形态大小来看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肩等部的损伤属皮肤软组织挫伤,夏某左肩等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的事实;11、被害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辨认指出2013年7月16日下午动手抢她项链的人是江某甲,骑摩托车的人是江某乙的事实;12、上诉人江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江某乙辨认指出2013年7月16日下午和其一同抢项链的人是江某甲的事实;13、上诉人江某甲的指认笔录,证实江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作案摩托车、被抢项链的情况;14、两上诉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江某甲于20l3年7月16日被群众抓获,江某乙于2013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5、两上诉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两上诉人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得他人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5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上诉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某乙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江某甲强行抢夺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因江某乙系共犯,故上诉人江某乙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在量刑已予以考虑,故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