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邦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邦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刘邦友,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本院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邦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邦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邦友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邦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邦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陈晓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佑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