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冉小朋与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朋,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冉小朋。委托代理人范斌,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20号1层,注册号:510105000138670。法定代表人谢璟,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冰蕾。原告冉小朋与被告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宴东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朋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蜀宴东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朋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长期为被告供应肉食品,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就欠付原告贷款一事,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张,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但第二笔货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683元,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蜀宴东坡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83683元货款属实,但无法立即还款,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鸡肉,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均出具一张《货款结算单》,载明”公司总欠货款113683.00元。分五次付:第一次2014年1月16日付30000元;第二次2014年2月25日付33647.00元;第三次2014年3月25日付19037元;第四次2014年4月25日付15000元;第五次2014年5月25日付15999.00元”。《货款结算单》出具后,蜀宴东坡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剩余货款83683元一直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3月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货款结算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以83683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冉小朋与蜀宴东坡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货款结算单》为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冉小朋履行了供货义务,蜀宴东坡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冉小朋支付货款。因蜀宴东坡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冉小朋主张蜀宴东坡公司支付剩余8368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冉小朋是否可以主张货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冉小朋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算,因蜀宴东坡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违约未付款,故冉小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主张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蜀宴东坡公司向冉小朋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小朋货款83683元及利息(利息以836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冉小朋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成都蜀宴东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