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与章树花、程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章树花,程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273号。负责人:黄健。委托代理人:蒋东。被告:章树花。被告:程国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简称“中信安吉支行”)为与被告章树花、程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安吉支行负责人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树花、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安吉支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程国明签订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733911个最抵综字第31301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签订相应的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章树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双方就贷款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被告章树花、被告程国明以共有的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7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树花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章树花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章树花、程国明为夫妻关系,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依法拍卖之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章树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4971.3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罚息直至款清为止)。2.判令依法拍卖被告章树花、被告程国明拥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71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树花、程国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程国明签订《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733911个最抵综字第31301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签订相应的《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2.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由被告章树花、被告程国明以共有的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71号房产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章树花履行贷款发放义务。4.贷款逾期及欠息清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函二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逾期付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章树花、程国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4971.38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1日书面对被告章树花进行了催收,被告在催收函上签字。被告章树花、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程国明签订《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733911个最抵综字第31301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章树花签订相应的《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树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执行,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5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章树花、被告程国明以共有的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2004)第3994号],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属证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81**号]。2013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树花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已于2014年1月16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章树花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章树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4971.3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款清为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章树花不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树花、程国明为夫妻关系,且程国明共同对原告债权设定抵押,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树花、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5‰执行;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50%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章树花、程国明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7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21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2004)第399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安吉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树花、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