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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珣、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包某与黄某(另处)、江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由包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江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公路处,由包某望风,黄某、江某进入该组村民晏某某、丁某某夫妇的家中,共同盗走晏某某家现金300元等物。后三人将所盗财物共同消费使用。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包某退赔给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对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共同作案人黄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晏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