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叙林。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缪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贷款购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20日已持续拖欠12期贷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4823.57元及利息19179.36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5.73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42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缪叙林(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0)第(03065)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向借款人发放55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归还,账号/银行卡号为10×××05;贷款执行月利率3.465‰,本合同现约定的贷款利率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比例为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比例,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比例上调,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调的,则按利率调整日前的合同执行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缪叙林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抵字(2010)第(03065)号《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叙林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华新村30幢2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00×××99)抵押给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为借款主合同项下被告缪叙林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杨他字第00×××26号),权利种类为商业抵押,权利价值55万元;抵押权人因抵押人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无法全额收回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和费用而蒙受的损失)均由抵押人如数赔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5日,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缪叙林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3.065‰,期限9年,于2019年2月1日到期。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缪叙林结欠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24823.57元。因被告缪叙林正常还款至2012年7月20日后,一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本案贷款发放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55%,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度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821‰,逾期利率调整为5.7315‰.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9179.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73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另查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54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率调整情况说明、贷款归还明细、还本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缪叙林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缪叙林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缪叙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被告缪叙林归还借款本金424823.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截止2013年7月20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19179.3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5.73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上述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缪叙林承担律师费15420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叙林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4823.57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9179.36(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5.73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缪叙林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42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缪叙林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华新村30幢201室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55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被告缪叙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缪叙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