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任贵军与王俊霞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贵军,王俊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贵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霞,女,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任贵军为与被申请人王俊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贵军申请再审称,治安调解协议书针对的仅仅是2012年3月28日申请人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将门市内被申请人的物品清出门市而引起的这一事实进行的调解,并没有把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门市到期不交租金且不退还门市的事实进行调解。治安调解书中第一条与本案没有关系。52号门市是申请人从煤炭四处租赁过来的,然后申请人再将该门市转租给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理应承担对四处28号楼52号2012年的全年租金。被申请人到期既不交房费又不予腾房,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按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价格,承担给付申请人租金及违约赔偿责任。治安调解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约定,因为煤炭四处是否愿意将52号门市租赁给被申请人,那是煤炭四处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无权干涉,更无权对52号门市进行处置。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是2012年12月11日,而煤炭四处与被申请人签订门市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显然,在2013年4月1日之前,虽然申请人与煤炭四处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煤炭四处并没有让申请人退还门市,申请人与煤炭四处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煤炭四处与申请人的租赁关系是一直存续的。应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王俊霞提交意见认为,任贵军早已自愿与王俊霞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将2012年王俊霞应当向其支付的28号楼52号门市的租金作为其非法阻挠王俊霞正常经营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款,其无权要求王俊霞支付其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的租金,并且其自愿将其与煤炭四处的租赁权作为赔偿转让给王俊霞,并经过了四处的同意,其与煤炭四处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自2012年12月11日结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更不存在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任贵军与王俊霞之间的纠纷已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调解,在2012年12月11日《治安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任贵军承担门市2012年全年租金,赔偿王俊霞各种损失10000元,任贵军退出门市的租赁权。门市所有权人也已将该门市租赁给王俊霞。原审对任贵军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任贵军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贵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程东湘审判员 姚发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