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国兴与韦浩东、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兴,韦浩东,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959号原告陈国兴,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广业。被告韦浩东,无固定职业。被告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中小企业园二基地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韦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瑞芳。原告陈国兴与被告韦浩东、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陈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秦广业,被告韦浩东,被告伟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兴诉称,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办。2003年元月1日,被告韦浩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由双方共同出资兴建模具机加工中心生产一条线。合伙期间双方投资购买了龙门铣床、铣床、车床、机械加工中心等机械加工设备。2006年8月合伙结束后,被告韦浩东制作了一份《加工中心账务清算报告》(简称《清算报告》),按《清算报告》拿走了1000000多元资金外,还拿走了双方约定价值210000元的三台机床,即龙门铣床一台、铣床一台,车床一台。由于《清算报告》是被告韦浩东单方制作,故《清算报告》规定2008年8月24日以后发现或产生的合伙账务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后双方为合伙账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9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8)鱼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韦浩东应退还原告人民币452015.79元。至于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韦浩东退还三台机床的请求,中院判决书认为原告的反诉状中没有这个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处理,应另案起诉。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伙期间购买的生产设备已列入成本,被告韦浩东只能分利润。因此,被告韦浩东已经拿走的龙门铣床一台、铣床一台、车床一台应当退回原告。被告伟祺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合伙期间,出借银行账户给韦浩东收取合伙期间的加工费,应对被告韦浩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龙门铣床一台、铣床一台,车床一台。2、被告伟祺公司对被告韦浩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国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1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浩东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2006年8月24日《加工中心账务清算报告》一份,证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韦浩东对双方合伙的项目作了清算报告,被告韦浩东取走了本案的龙门铣床、铣床、车床。该清算报告中的其他结算数据已经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否定。3、祥浩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有异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鉴定,被告韦浩东多取走了资产,应该予以返还。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得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韦浩东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进行了终审判决,本案应以该判决作为依据。被告韦浩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合伙成立的加工中心的各项资产已经清算完毕,并制作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加工中心账务清算报告》、《资产盘点表》等文件,《清算报告》中双方已经对固定资产磨床铣床、钻床、电焊机、办公用品等进行了分配,被告韦浩东根据《清算报告》取得铣床等设备的同时,原告根据《清算报告》取得立式加工中心空压机等剩余设备,且价值远大于被告韦浩东取得的设备价值,现原告要求被告韦浩东返还龙门铣床等设备,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祥浩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固定资产立标中漏列了加工中心多项固定资产,原告诉请返还的龙门铣床亦未列在该明细表中,且《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加工中心固定资产的分配作出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外各开具一半发票,是原告首先要求被告韦浩东各开一半发票,被告韦浩东才让被告伟祺公司开具的,原告应首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韦浩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月1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2004年7月21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的投资书一份,2005年11月5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的投资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2、2006年6月10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加工中心承接的业务,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各开一半的发票。3、2006年8月24日《加工中心账务清算报告》一份,加工费计算清单一份,2006年上半年加工总值统计报表一份,加工中心2006年6月末止累计欠款清单一份,2006年7-8月加工统计表及结算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取走了价值1790000元的设备,被告韦浩东取走了价值209800元的设备。4、加工中心财务补充说明一份,证明低值易耗品及其他价值128000元的东西被原告拿走,这属于原告拿走的1790000元设备的一部分。5、加工中心资产盘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对加工中心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被告韦浩东拿走了固定资产中的三台设备,其他固定资产以及设备被原告拿走了。6、2006年8月31日陈国兴与韦浩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取走了《加工中心资产盘点表》中价值1790000元的设备。7、2006年8月31日陈国兴出具的《还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取走了价值1790000元设备后,再加上其他账目的款项,原告应当补偿给被告韦浩东900000多元,原告已经给了被告韦浩东700000元,剩余200000多元,原告书写还款书给被告韦浩东。8、2006年9月9日陈国兴与韦浩东共同出具的《机床交接备忘》一份,证明被告韦浩东交接时,友佳加工中心的设备是完好的,友佳加工中心即资产盘点表中的立式加工中心。被告伟祺公司辩称,被告伟祺公司仅是为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合伙成立的加工中心开具发票,并未参加加工中心的经营及利润分配,也未为被告韦浩东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祺公司对被告韦浩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伟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伟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韦浩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据1中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可其依据清算报告取走了相应设备,但原告亦取走了其他设备,对证据4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韦浩东退回设备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投资书》、3、4、5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否认上述证据。被告韦浩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漏列了加工中心多项固定资产,且未对固定资产的分配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伟祺公司对原告及被告韦浩东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份《投资书》,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韦浩东提供的证据3、4、5、6、7,该证据在(2008)鱼民初(一)重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证据提供,且该案在二审时已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故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浩东原系被告伟祺公司的股东,2005年11月22日,被告韦浩东与其女儿韦艳共同出资成立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模具的开发制造、精密数控机床、数控机械、检具、刀具、冲压配件、汽车配件、橡胶机械、模具配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原告陈国兴于2001年3月29日投资开办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模具、糖机设备配件、塑料制品自产自销、来料加工(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2003年1月1日,被告韦浩东与原告陈国兴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与乙方(被告韦浩东)共同出资兴建模具机加工中心生产线一条;双方各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设备费用;采购设备由双方协商决定购买;由甲方提供一处位于柳州静兰开发区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对面原该厂厂房车间一座,约700平方米,作为该模具机加工中心的经营场所,由加工中心支付给甲方每年场地租金5万元;合作期内的经营所得(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利润)及亏损由双方各按50%承担,加工中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双方各按50%享有和承担,属于个人原因等产生的债务,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共同购置的设备等一切财产物资为共同共有,在合作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处分加工中心共有的财产;双方合作时间暂定8年,如中途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无法合作及损失,双方各自按50%分担及协商解决;合作期满后,双方共有的财产,按折旧后的价值双方各按50%分配”。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如下约定:“甲方享有模具加工的优先权;模具加工中心以甲方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及缴纳各种税费,甲方负责提供银行账号一个;该加工中心的对外业务主要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负责,对内生产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合作期内加工中心所支出的各种税费、员工工资及双方认可的各项开支,均由双方按50%分担;该加工中心另外成立一个财务帐目,财务工作由双方共同派人管理,所有的出入帐均要双方签字认可后方能出入,帐目每月结算一次;中心的聘用人员问题,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协商被告韦浩东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出具一份《加工中心账务清算报告》【含附件:加工费计算清单(1/3)即2006年上半年加工结算统计(往来账整理表)、加工费计算清单(2/3)、加工费计算清单(3/3)、2006年上半年加工总值统计报表、加工中心2006年6月末止累计欠款清单、2006年7-8月加工统计表及结算情况、补充说明、加工中心资产盘点表】,确认:截至2006年8月23日止,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应补付被告韦浩东123848.22元;机械设备、刀具工具等总值200万元,被告韦浩东要龙门铣、铣床、车床共计210000元,原告要余下的1790000元,原告同意补给被告韦浩东790000元;二项合原告应付被告韦浩东913848元,双方自签字认可以上数字后,此前的一切账务全部结清,不再追究。清算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书》给被告韦浩东,内容为:“经结算,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陈国兴与柳州伟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韦浩东合伙的加工中心帐目已全部核算完毕。陈国兴还欠合伙人韦浩东投资款计人民币20万元,陈国兴同意两个月内即2006年11月1日前退款给韦浩东。如到时不全额归还上述款项,韦浩东有权起诉解决,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陈国兴不得抗诉。”2006年9月9日,被告韦浩东和原告按清算报告的约定交接机床等设备。由于原告未按2006年8月31日《还款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韦浩东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支付尚欠的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及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在同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韦浩东退还合伙组织财产(加工费)557450元。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做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被告韦浩东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及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鱼民初(一)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经重审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08)鱼民初(一)重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被告韦浩东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及柳州市兴德汽车配件厂的反诉请求。原告仍不服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重新清算鉴定,经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祥浩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8)鱼民初(一)重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被告韦浩东退还原告452015.79元。同时该判决书载明:“陈国兴在二审中还提出合伙的加工中心购买的生产设备已列入成本,韦浩东只能分利润,韦浩东已经拿走的龙门铣床一台、铣床一台、车床一台应当退回陈国兴,因陈国兴在一审反诉中仅提出要求韦浩东返还款项,未提出要求韦浩东退回设备实物,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被告韦浩东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韦浩东称上述三台设备已经出让给被告伟祺公司,被告伟祺公司称扣除设备折旧费后,支付给被告韦浩东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均认可上述三台设备在双方清算时的价值为2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利润1755588.47元已包含固定资产的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韦浩东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三台设备?被告伟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祥浩会事经字(2012)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均认可的已被该鉴定书列入审计范围的《固定资产明细表》第6、7项为本案争议的车床及铣床,属于合伙组织固定资产的一部分,而从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韦浩东已获得应分得的利润,故被告韦浩东拿走的车床一台、铣床一台应退还给原告。对被告韦浩东拿走的龙门铣床一台是否列入固定资产成本,原告与被告韦浩东存在分歧。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反映出龙门铣床已经计入合伙组织的固定资产,本院无法审查龙门铣床是否属于应分配利润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浩东退还龙门铣床一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韦浩东已将本案争议的车床及铣床出卖给被告伟祺公司,由被告伟祺公司受让并管理使用,已无法返还,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韦浩东折价补偿给原告,折价的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固定资产明细表》中扣除设备折旧后所列明的资产净值计算,即车床净值为47478.33元,铣床净值为25685元,合计73163.33元。庭审中查明,被告伟祺公司在被告韦浩东与原告合伙时曾为合伙组织代开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伟祺公司参与了合伙组织的经营活动并实际获得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伟祺公司与被告韦浩东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浩东补偿原告陈国兴人民币73163.33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国兴负担2892元,被告韦浩东负担15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