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凤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宝。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诉讼代表人:徐银萍。原告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简称中法公司)因与被告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晟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法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委托原告加工电镀支架、螺丝、铸件等,合计加工款63766元。被告对该款开具支票给原告,但经查询,支票到期时被告帐户并无款项。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637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晟制品厂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对应的供货单56份、转帐支票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电镀业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63766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63766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款63766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4元,由被告嘉善天晟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