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某,2010年12月6日,双方到永昌县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薄弱,被告经常将离婚二字挂在嘴边,不重视家庭生活,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实施家庭冷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陈某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俩相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以原告父亲名义所借的银行贷款我不清楚,共同财产中冰箱也是我们婚后自己买的,既使原告愿意抚养孩子,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某。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永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遇事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永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初期双方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遇事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