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郭海洲与苗进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洲,苗进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1号原告郭海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苗进保,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洲与被告苗进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告苗进保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洲诉称: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酒后进入我村苗新峰家,无理要求正在玩扑克的原告让座,从而发生争执,被告上前拿起暖水瓶猛砸原告头部,并拳打脚踢,对原告头面部、四肢、身体等多个部位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此特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95.4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各项赔偿标准为2014年新标准,赔偿数额为12240.63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二、事实与理由有两点不实,1、苗新峰家办有棋牌室,被告正在玩扑克,因其他原因离开一会,被告回来后看到原告占据了他的位置,双方据此发生争吵,并引起互殴,原告在此事件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没有喝酒;三、被告想对原告进行物质和精神的安抚,但原告不予接受,遂发生该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几组证据:一、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公(靳)行罚决字(2013)2558号;二、1、住院证及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明细清单;4、出院证;5、住院费票据;三、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证明误工损失;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误工情况;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护理人员夏三磊的护理费情况;六、证人赵悦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对处罚决定书异议:1、被告没有喝酒;2、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二、1、对住院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病历上显示是13天,但在长期医嘱记录单上从14号到26号没有任何记录,怀疑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2、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外伤有冲突部分,原告用有胰岛素(应是治疗糖尿病),与外伤无关;3、原告提供明细清单,一项是住院小儿静脉输液,另一项是乙型肝炎表面抗体测定,可以看出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他人看病治疗计入了原告的费用当中,要求原告出示证据或是医师的证明;4、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微机出示的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10月25日,与在原阳县医院有冲突,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没有相应的正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三、对证据三有异议:1、协议是复印件,明显是后补的;2、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该代办点存在;3、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该代办点停业的证明;4、上面显示的内容并未明确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农村户口2013年标准计算。四、除以上第三项异议外,补充:1、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根据病例上显示原告为头面部伤,不影响原告的日常活动,所以原告不需要任何人护理;2、房屋租赁合同一方签名是郭海洲,代理协议一方签名为赵悦,相互矛盾,且不真实。五、道路运输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与护理人员夏三磊有关。六、1、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言偏向于原告;2、证言与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夏三磊的收入情况;3、证人作为原告的妻子尚不护理原告,作为朋友更不会护理;4、证人一直在家看小孩看店,没有产生护理费用;5、没有证据证明天天手机店真实存在。被告苗进保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且有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相互印证,应认定具有证据证明力,对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第三、四、六组证据,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移动通信业务村级代办,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第五组证据不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夏三磊有关联,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苗进保到本村苗新峰家玩扑克,让正在玩扑克的原告郭海洲让座,郭海洲不答应,从而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778.25元。2013年10月16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苗进保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郭海洲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原阳分公司业务村级代办,在原阳县包厂村经营“天天专营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苗进保将原告郭海洲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25元、误工费1121.38元(31485÷365天×13天)、护理费470.99元(13224÷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以上合计290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进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由被告苗进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凤霞审 判 员 张宏波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