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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应普通程序用)(7)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河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河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县,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沧新检刑诉字(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河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河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于河通驾驶冀JVR8**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广汽三菱4S店西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甲撞倒在地,后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河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河通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刘某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协议书、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谅解书、诊断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被告人于河通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于河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河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河通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甲家属经济损失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河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王 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