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刘运乾、刘远香诉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南部新城指挥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乾,刘远香,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运乾,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刘远香,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刘运乾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朝永,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茂才,市长。被告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人母进雄,该工程指挥部常委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周书德,该工程指挥部法制办副主任。原告刘运乾、刘远香与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南部新城指挥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运乾、刘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周书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乾、刘远香诉称:被告在开发建设南部新城过程中需征用原告承包位于“苕土山堡”的土地和“生期坟”的林地,按照被告的征地补偿标准,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和林地应获补偿款269131.00元。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林地征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申领补偿款,但多次都被南部新城指挥部予以拒绝。针对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拒绝发款的行为,原告向仁怀市纪委和监察局申诉,对原告的申诉,该两部门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回复告知书》,从其《回复告知书》中原告才得知原告应获补偿款的大部分已被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发给了王定强。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系“苕土山堡”、“生期坟”处的土地承包权人,该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应属原告享有。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却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应获的补偿款支付给王定强实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和林地补偿款共计269131.00元。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主张与理不合。首先,答辩人代表市人民政府建设南部新城,依法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林地、土地进行征用,在具体办理兑付原告家庭征地补偿款时,原告家庭成员冯世先(刘运乾之妻)在征地时已与原告分居随其子王定强生活,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在原告领取家庭部分近三十万的补偿费后,冯世先与其子王定强出面主张要求将原告名义登记的被征地中冯世先应获份额支付给冯作医疗、生活费用,从而产生补偿款分配争议。其次,原告诉称答辩人私自将原告补偿款支付给王定强的说法同样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已领取近三十万补偿款后,其配偶冯世先为解决生活、医疗等费开支,同时生界村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刘运乾、冯世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管理的土地财产应该共同享有的原则下,作出了调处意见,答辩人才将原告家庭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冯世先,而非王定强,处理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最后,原告所称的要求支付家庭全部被征地款的主张,以及其配偶冯世先是否依法应享有相应份额的问题,应当经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确认后答辩人以相关协议或判决书履行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刘运乾、冯世先已年迈,各自意愿随相应子女生活,其财产应以保证生活为条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由其承担赡养义务的当事人帮助管理,以保证其安度晚年。请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确保刘运乾、冯世先晚年生活需要。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庭四口人,即原告刘运乾、刘远香、刘运乾之妻冯世先及刘运乾与冯世先之子刘远刚(已故),以原告刘运乾为户主,在当地村委会承包了责任地四份。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刘运乾继续承包了上述四份责任地。2012年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南部新城,并成立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相关建设事项。在南部新城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原告刘运乾承包位于鲁班镇生界村鱼秋组“苕土山堡”的土地2.0659亩。和“生期坟”的林地15.3630亩,按照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生期坟”的林地补偿款为332086.61元(因该土地与刘运奎有权属争议,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刘运奎应得补偿款130000元,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已将该130000元土地补偿款核发给刘运奎),“苕土山堡”的土地补偿款为83276.46元。由于原告应得的“生期坟”的林地补偿款202086.61元(已扣除刘运乾领取的130000),原告刘运乾之妻冯世先(现与其子即原告刘运乾之继子王定强居住)要求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支付其相应份额,南部新城指挥部支付了77488.33元给冯世先。“苕土山堡”的土地补偿款83276.46元,被原告刘运乾之继子、原告刘远香同母异父之兄王定强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被告征收其“生期坟”处的林地补偿款202086,61元和“苕土山堡”的土地补偿款83276.46元,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王定强“苕土山堡”土地补偿款83276.46元及支付给冯世先“生期坟”林地补偿款77488.33元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苕土山堡”的土地补偿款83276.46元问题。“苕土山堡”这幅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告征收该土地,依法应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运乾,但被告却将其支付给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定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关于“生期坟”林地补偿款202086.61元问题。“生期坟”是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其家庭成员均享有相应的份额。由于原告刘运乾之妻冯世先也是该地的承包人之一,依法享有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因其已与原告刘运乾分居,其要求领取自己相应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冯世先土地补偿款77488.33元并无不当。如果原告认为冯世先所领取款项超出冯世先应得份额,可另案向冯世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苕土山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3276.4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期坟”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冯世先已领取的77488.33元,应予扣除,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金额中的124598.28元。因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已将南部新城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等相关事项交由被告南部新城指挥部实施,且征地补偿款的计发都由南部新城指挥部负责,故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可以不再承担本案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征收原告刘运乾、刘远香位于“苕土山堡”的土地补偿款83276.46元和位于“生期坟”的林地补偿款124598.28元,共计207874.74元支付给原告刘运乾、刘远香。二、驳回原告刘运乾、刘远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50元,减半收取1334.25元,由被告仁怀市南部新城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运乾、刘远香负担3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