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成来诉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来,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358号原告杨成来,男,汉族。被告陈国良,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来诉被告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来、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来诉称,2011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陈国良驾驶沪小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陈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一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就后期取内固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20元计算7.5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部分由被告陈国良承担。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就一期治疗等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故本案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陈国良驾驶沪小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陈国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一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的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保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医疗费均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来医疗费13,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3,165.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