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东辽县人,农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孙某(3岁),在婚前相处期间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表现对家庭、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无家庭观念,为一点小事动辄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次也没有来看孩子,更不用说给孩子拿点抚育费,这半年来很是让原告失望,这样的煎熬倒不如彻底的了结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我们的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500元。现有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并返还私自取走原告妹妹存放在原告处的存款50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家庭财产都是婚前的,我没有拿走原告妹妹的存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论证,对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取走其妹妹存款5000元,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存款是被告支取,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相识,相处两年后于201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现年3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孙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家中财产共同分割。另外被告将原告妹妹程某在工商行的存款5000元私自取出,要求偿还。另查明,现有家庭财产为婚前被告所买的家电等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孙某(现年3岁),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仗,甚至动手。原告于2013年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第二次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妹妹程某5000元存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生女孙某(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2014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均于每年度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本院执行,至婚生女孙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带走随身衣物,其余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恒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