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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殿生,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被告高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高光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3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光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我公司将22,35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高光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350.00元,利息13,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3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2、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350.00元。当日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被告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22,35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2,35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原告将22,350.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2,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高光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3,41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光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