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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揭阳县,文化程度中专,广州市顺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壮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彦、代理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欧壮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创富公司),以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广州市顺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由创富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第二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创富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收取每年约13%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委托装修合同书》等书证,同案人陈某权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其确实有用款需要,其本人和妻子均为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曾多次催促创富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意图。2.创富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不足为由不让顺成公司使用贷款资金,其迫于无奈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3.创富公司支付的资金增值收益与其支付给银行的利息相差不多,并未实际得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的借款行为是顺成公司的单位借款行为,不是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借款行为。2.顺成公司的贷款用途真实,所提供的担保真实,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3.银行对于贷款转移到创富公司的关联公司账户知情,银行并未受到欺骗。4.创富公司精心策划和实施骗取贷款,顺成公司是被创富公司利用的工具。5.认定顺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经营的顺成公司伙同创富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顺成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工行第二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工行第二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6月21日与顺成公司、创富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顺成公司随后将所得贷款中400万元交由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卓成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诗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创富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顺成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向创富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3%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人刘某作为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顺成公司参与实施上述行为。2012年初,创富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3月9日,顺成公司在工行第二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360万元未归还;至2013年1月24日,顺成公司在工行第二支行的上述贷款已清偿完毕。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于顺成公司扩充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创富公司称可以帮助顺成公司担保贷款,于是同意创富公司担保向工行第二支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创富公司称需要增加贷款数额到500万元,其因为急需资金就同意了。银行放款后,创富公司划走其中400万元,并与其签署了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其又按照创富公司的要求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受创富公司支付的款项,2011年12月份以后创富公司就没有再支付收益。2.同案人陈某权、冯某超、吴某嘉、钱某良、黎某(均为创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供述,证明创富公司的基本情况;2008年起,创富公司通过相关职员与客户(中小企业及个人)商定,由创富公司提供担保,以客户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全部或部分贷款资金则由创富公司使用,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卓成诗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客户签订资金增值合同,创富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客户支付约定的包含贷款利息的资金增值收益并付还银行贷款本金,该收益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客户所得的部分收益可以冲抵全部银行贷款的利息。3.证人廖某、简某、林某、卢某(均为创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创富公司的主要业务中除了帮助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贷款外,还为贷款的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增值业务,将贷款的部分资金或者全部资金投入到创富公司的关联公司做资金增值业务,其中对客户实际需要资金部分要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客户不需要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的就不存在风险控制问题,无需进行风险评估。客户将不需要实际使用的资金交给创富公司参与资金增值服务,就可以拿到远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与客户达成意向后就让客户准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这中间会让客户虚拟一份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5.资金增值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证明顺成公司与创富公司、卓成诗公司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在创富公司的保证担保下,顺成公司将400万元交由卓成诗公司管理,实现资金增值,服务期限为一年,卓成诗公司对该400万元资金以年收益不低于13%的标准向顺成公司返还资金增值收益,并分期退还资金增值本金。6.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6月21日,顺成公司在创富公司的担保下,与工行第二支行签订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费用”,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7.借款申请书、顺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装修合同书,证明顺成公司为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顺成公司与广州市文翰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8.提款通知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顺成公司将贷款所得500万元转入广州市文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顺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10.工行第二支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及还贷说明材料,证明顺成公司的贷款、还贷情况。11.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广州市顺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代表顺成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顺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及顺成公司在与创富公司协商时已经知道贷款资金将由创富公司使用,仍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谎称贷款用于顺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与创富公司共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