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爱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哺乳期)。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因怀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中国银行门口东门公交站台伺机盗窃作案。经观察,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卓某厌背有挎包准备乘车,即趁被害人卓某厌不备伸手从被害人卓某厌的挎包内盗出索尼爱立信K610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得手后被附近的保安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机丢弃在地上。随后,保安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因在哺乳期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以后去向不明并变更联系电话。经民警多方查找联系到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4日被逮捕,因怀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弃保潜逃,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1月30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罗湖区爱国路木头龙小区花市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捕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古某庆、林某然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卓某厌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系主动投案、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是被侦查人员抓获,系被动归案,其辩称主动投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已予认定并已从轻处罚,其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