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贾文成与原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5号原告贾文成,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治国,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莱州市金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成与被告原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由琼,被告原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原治国驾驶皖N59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传亮)沿光州东街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北向南斜过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伤,后宋昌霖驾驶鲁YT76**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将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原告的自行车碰撞碾压。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昌霖负与原告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原治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宋昌霖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78.80元(医疗费13323.50元、伤残赔偿金53768元、误工费8467.3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原治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我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原治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事故中分别被碰撞碾压,应查明这两起事故是否有延续性,对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原治国驾驶皖N59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传亮)沿光州东街由西向东行至光州东街东庄头社区卫生服务站西侧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斜过的原告贾文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后宋昌霖驾驶鲁YT7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将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原告的自行车碰撞碾压,上述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原治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原治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宋昌霖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宋昌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西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颈椎附件骨折(C6右侧椎?)、颈椎间盘突出(C2-3、C3-4、C4-5)并颈椎不稳、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脊椎损伤、周围神经病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原治国给付原告住院费款1193元,宋昌霖给付原告自行车车损赔偿款250元。2013年7月8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30日(均含住院期间)。另查明,事发时,皖N59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YT76**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原治国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该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3323.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为此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计款13323.50元)、用药明细、住院证明书、住院记录、交通费单据(计款200元)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自己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是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十级伤残、误工120天,一人护理30天的鉴定结论,计算标准是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王淑杰,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贾瑞泰(1931年3月6日出生),母亲王志兰(1937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三人,原告夫妻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是依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主张53768元{51510元(2575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258元(6776元/年×5年×伤残系数10%÷3人(抚养人数)×2人(被抚养人数)】},误工费主张8467.30元(2575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主张2100元(25755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户籍证明、户口簿【载明户主:王淑杰,户别:非农业家庭户,贾文成(与户主关系:夫)】、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莱州市程郭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原告有二个妹妹)。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原治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自己的车损,经价格鉴定,车损为2073元,其为此花费价格鉴定费150元、清障费26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280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2130.50元(13323.50元-原治国已给付1193元)、误工费8467.3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768元,共计78885.8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64535.30元,合计74535.30元,其余经济损失4350.50元,主张原治国应赔偿60%即2610.18元,表示兑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原治国车损赔偿款2803元的40%即1121.20元后,要求被告原治国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489.98元。被告原治国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起诉时曾同时告诉李传亮、宋昌霖、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传亮、宋昌霖、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除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的其他上述证据,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被告原治国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则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130.50元(13323.50元-1193元)、伤残赔偿金53768元、误工费8467.3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885.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事发时,被告原治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N59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皖NN597**号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64535.30元,合计74535.30元,要求被告原治国再给付赔偿款1489.98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被告原治国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文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535.30元。二、被告原治国赔偿原告贾文成经济损失1489.98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原治国负担177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1802元,由被告原治国将款1772元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国树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