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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延青与被告桑桂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延青,桑桂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85号原告董延青。被告桑桂香。原告董延青与被告桑桂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久震、被告桑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原告董延青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7月1日在原绥芬河市建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有私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少分或者不分。被告桑桂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原告身体有病及处于弱势的地位,予以照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2.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原告董延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夫妻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1日在原绥芬河市建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产权档案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玻璃厂家属楼3单元402室房屋,原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单方将该房屋卖予原、被告的婚生子董皓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绥芬河市玻璃厂家属楼3单元402室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董皓嘉,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将绥芬河市玻璃厂家属楼3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董皓嘉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桑桂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宫颈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延青与被告桑桂香于1986年7月1日在原绥芬河市建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皓嘉,现年27周岁。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两处房产:一处系东宁县青山路农业银行家属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东宁县房产证东字第(1999)00269号,现由原告居住,该房屋原、被告协商价格为170000元;一处系绥芬河市玻璃厂家属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355**号,该房屋被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以80000元的价格(合同记载价格为237991元)出售给原、被告的婚生子董皓嘉。被告称将该房屋过户到董皓嘉名下,是因为董皓嘉欲结婚,但没有婚房。被告此举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被告自2008年元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位于绥芬河市的玻璃厂家属楼3单元402室房屋(房权证号为:绥房权证绥芬河字第355**号),原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处分,将其转让给原、被告的婚生子董皓嘉,虽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是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首先,被告变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此时,原、被告均未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时”这一条件。其次,被告变卖房屋给原、被告婚生子董皓嘉,是为了董皓嘉结婚之用,而不是为了侵占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以被告存有上述行为,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被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为董皓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主张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宁县青山路的农业银行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东宁县房产证东字第(1999)00269号﹥,双方协商价格为170000元。根据财产的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以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劈款9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延青与被告桑桂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宁县青山路农业银行家属楼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东宁县房产证东字第(1999)00269号﹥归原告董延青所有,原告董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桑桂香夫妻共同财产分劈款9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