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建文、陈祖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建文,陈祖柳,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胡松连。委托代理人:佘俊美。委托代理人:盛旗芳。被告:张建文。被告:陈祖柳。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健。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依据上海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张建文、陈祖柳、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海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佘俊美、盛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新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文、陈祖柳向上海银行余杭支行借款人民币77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42年2月1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11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新杰公司自愿为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建文、陈祖柳在《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权证交上海银行余杭支行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的他项权利证明交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执管时止。被告张建文、陈祖柳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约定,提供其名下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的房产作抵押,且在该预售商品房能够进行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且协助上海银行余杭支行将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变更为他项权利证明。至今,该合同只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预告登记,尚未依法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于2012年2月28日向张建文全额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建文于2013年8月20日起不再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上海银行余杭支行遂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建文、陈祖柳尚欠上海银行余杭支行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9798.22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832.4元。综上所述,上海银行余杭支行认为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59798.22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3832.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新杰公司对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欠上海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海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建文、陈祖柳购买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的房产(抵押预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上海银行余杭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拖欠的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包括利息13674.15元、罚息及复利158.25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19元。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954052012010015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新杰公司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当事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及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之法律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张建文发放贷款77万元的事实;3、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余房预字第12090241号)一份,证明为确定上海银行余杭支行案涉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张建文、陈祖柳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但因该房屋当时尚未交付,故只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的事实;4、逾期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建文尚欠上海银行余杭支行案涉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合计773630.62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新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被告张建文、陈祖柳作为甲方、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作为乙方、新杰公司作为丙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第15条约定: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应偿还给乙方的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第59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对甲方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上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第38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贷款期间(包括宽限期间),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使丙方代其履行的)。另查明,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319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新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海银行余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新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文、陈祖柳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上海银行余杭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上海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文、陈祖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759798.22元;二、被告张建文、陈祖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罚息、复利13832.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建文、陈祖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319元;四、如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的,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建文、陈祖柳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4幢4单元1402室(余房预字第1209024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被告张建文、陈祖柳负担,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