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丁宝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宝建,曾用名丁宝剑,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雁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