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4年4月22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逃)共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帮王某乙找合适的桢楠树并负责带路,王某乙支付王某甲一定的费用。2012年9月17日晚上,由被告人王某甲带路并放风,王某乙带领其雇请的雷召才等工人非法采伐了位于纳溪区打鼓镇潘某某自留山处的桢楠树1株(双叉),立木蓄积1.5518立方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逃)共谋,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寻找桢楠树,王某乙支付王某甲一定的费用并负责找人砍伐。2012年9月17日晚,由被告人王某甲带路并放风,王某乙带领其雇请的雷某某、汪某某、熊某甲、林某某、熊某乙等工人用锯子、绳索等作案工具,将位于纳溪区打鼓镇潘某某自留山上的1株(双叉)桢楠伐倒并准备改制成小节时,因群众路过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丢弃伐倒的桢楠后逃跑。被采伐的桢楠立木蓄积为1.5518立方米。经鉴定,本案所采伐的桢楠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楠木,俗称桢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笔录、泸州市纳溪区营林调查队桢楠材积计算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王某甲是否有前科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某、汪某某、熊某甲、林某某、熊某乙、罗某某、李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桢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