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康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冠信息��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康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练良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慧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金志海。上��人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康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冠公司承建宁海县妇幼保健院的相关工程,其在宁海妇幼保健院设立宁海妇保项目部,由钟宏鸣负责,该项目部公章由钟宏鸣持有。2011年12月12日,东冠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将原工程量清单中的云台推车改为德尔格吊臂吊塔的第三臂支架,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准备购买该臂用于固定SONY的高清摄像机,询得市场最低采购价为人民币58000元,在此价格基础上加上东冠公司申请15%的利润作为签证后的主材价纳入决算,望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能��快给予答复,东冠公司戴阿良签订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20日签字盖章,载明情况属实,按10%计取利润纳入主材价,建设单位于2012年4月18日签字盖章,载明情况属实,同意监理意见。2012年3月5日,宁海县妇幼保健院确认一体化手术室项目所有设备均已运送并安装调试完毕。康皓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收货单位为东冠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LED手术无影灯SONY旁置摄像预留,单价为57850元,东冠公司宁海妇保项目部在收货单位一栏盖章。钟宏鸣系康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慧君之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康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康皓公司、东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东冠公司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东冠公司收货后,应及时���付相应的货款。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康皓公司要求东冠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皓公司货款人民币57850元。二、驳回康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康皓公司负担4元,由东冠公司负担1246元。上诉人东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错误,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作出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前往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设备科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做了笔录。但是,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后并未组织双方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依法对该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明。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而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重要事实,导致其作出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系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自行采购并付款的事实没有表述,其所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已查明:(1)该院仅有一��一体化手术室;(2)涉案设备系该院向康皓公司采购的,是康皓公司向该院供应的一体化手术室医疗设备的组成部分;(3)医院已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康皓公司支付一体化手术室医疗设备的采购款。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依职权已查明的事实,理应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纵览判决书全文,原审法院对其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只字未提,以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对东冠公司一审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这些证据载明的事实,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却未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表述。其中,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1)一体化手术室中的摄像机采用无影灯安装,由无影灯厂家(即一体化手术室设备供应商)提供安装装置;(2)康皓公司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就该院一体化手术室医疗设备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康皓公司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销售、安装、移交的一体化手术室医疗设备项目中已包含了“中置高清摄像系统”,该中置高清摄像系统已包含了涉案设备。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况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与康皓公司之间存在一体化手术室医疗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案设备系该院自行向康皓公司采购并付款等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这些重要事实的遗漏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东冠公司的诉讼实体权利。三、原审法院既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也未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导致其错误地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的解释,包括两种,其一为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其二为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换而言之,人民法院不能仅凭“送货单”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在已依职权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既未就其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表述,也未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更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的行为,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最终损害了东冠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康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康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康皓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中康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冠公司在接收设备后,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已按照法定程序审核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东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LED手术无影灯(带中置高清摄像系统)配置清单,拟证明:1、康皓公司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销售的设备中包含用以安装高清摄像机的弹簧臂,即本案涉案设备。2、康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并非品目四的LED手术无影灯(带中置高清摄像系统)。经质证,被上诉人康皓公司认为:1、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是投标的产品清单,而不是最终的产品清单。“标段一品目四”可以看出,只是投标方案而已。所谓的标段一品目四这张上面,康皓公司的章是复印章,有理由怀疑真实性,且据东冠公司代理人陈述,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是在最近一段时间盖章,不能证明是他们实际收到的样品。2、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在手术室里涉案的设备已安装在上面,可以让他们提供手术室吊臂的型号,故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在本院审理中,鉴于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事实曾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做过一份调查笔录,一审未经双方质证,二审中,本院给予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东冠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了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只有一个一体化手术室,涉案设备是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向康皓公司采购的,是一体化医疗设备的组成部分,医院已按采购合同向康皓公司支付了采购款。被上诉人康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只是去了解一下涉案设备的情况,根本不能体现针对的是涉案的设备。所谓的640万元是康皓公司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还有另外的项目合同中涉及的设备,但并没有包含本案所涉的设备。若该笔录要作为证据,至少要提供支付涉案设备的汇款凭证,与事实有出入。该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不符合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直接证据。本院在审理中,���诉人东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调取:1、康皓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宁海县妇幼保健院采购一体化手术室等医疗设备项目投标书》;2、该院与康皓公司之间的《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及其附件;3、该院依据》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向康皓公司的全部付款凭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及宁海县公建中心进行补充调查,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调取了《宁海县妇幼保健院采购一体化手术室等医疗设备项目投标书》及付款凭证,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东冠公司认为:1、对法院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设备科的调查笔录之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次笔录与前次原审法院的笔录基本没有变化,且进一步表明康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不是医院目前一体化手术室安��和使用的第三臂,这和东冠公司的主张和陈述是一致的。2、对宁海县公建中心的调查笔录之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宁海县公建中心认为工程联系单的第三臂实际未采购,这与东冠公司的主张是一致的。至于笔录中提到的工程联系单和合同的先后问题。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和康皓公司签订的一体化手术室合同是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形成的,而康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联系单最早的形成是2011年12月,与客观材料体现的事实不相符。该笔录中谈到医院实际安装的并不是宁海县公建中心同意采购的第三臂,客观的情况是康皓公司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实际供应的一体化手术室设备中标段一品目四的内容,即东冠公司提交有医院盖章的清单的设备,和现场安装的品牌有出入。对法院调取的付款凭证和投标书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康皓公司质证认为:1、二份调查���录对同一事情说法不一致,医院的调查笔录说到是旁置的设备,而不是中置的设备,且明确这个设备不是医院采购的,和宁海县公建中心的调查笔录是矛盾的。2、医院所谓的旁置设备和联系单的旁置设备是可以联系起来的。手术室的型号是否可以对得起来就可以查明事实了。3、关于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联系单之前也是对的。因为合同本身不包括第三臂,故后面才出联系单要增加第三臂。关于宁海县公建中心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并不是同意采购的第三臂,只是个人说法,宁海县公建中心已盖章同意了,仅凭口头陈述无法改变。对宁海县妇幼保健院的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从该调查笔录中可以明确康皓公司提供的第三臂(旁置的摄像头是通过第三臂安装),医院明确并非是医院所采购的,这份调查笔录和康皓公司投标书是相互呼应的。投标书中没有包含旁置摄像系统。对宁海县公建中心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和书面工程联系单是相矛盾的。对付款凭证和投标书,投标书明确不包含旁置摄像系统,投标书和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康皓公司根据送货单所送货物已由东冠公司签收,至于东冠公司签收后有无交付并和宁海县公建中心充分沟通,和康皓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康皓公司与东冠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康皓公司起诉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东冠公司应支付货款58000元,对应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东冠公司,产品名称为德��格LED手术无影灯Sony旁置摄像预留一套,成交总价为57850元。该送货单上盖有东冠公司宁海妇保项目部的印章。东冠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印章系由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钟宏鸣所控制,其与康皓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补做该送货单的情况。因钟宏鸣系东冠公司在宁海妇幼保健院所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康皓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外有权代表东冠公司进行采购行为,至于钟宏鸣是否擅自使用公章的问题,则属于东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同时,根据康皓公司提交的二份工程联系单,可以反映出东冠公司在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中,曾经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提交《关于增加手术无影灯摄像机预留旁置设备确认》,且确认原工程量清单中的云台推车改为德尔格品牌的第三臂,市场价为58000元,并经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该二份工程联系单与送货单也可以相印证。东冠公司在上诉中认为案涉货物系康皓公司与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院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宁海县妇幼保健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该院与康皓公司虽然签订过《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但配置清单中并没有与工程联系单、送货单名称相对应一致的品名,且宁海县妇幼保健院与康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康皓公司并无有效证据否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虚假,原审法院判令东冠公司向康皓公司支付货款578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东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浙江东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