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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王胜利,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通,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所在地。被告:李日朋,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张明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邢通、李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彬,被告李日朋之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逢骏,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通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3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邢通持证驾驶被告李日朋所有的鲁KS01**号轿车,沿威海市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与古山五巷交汇处时,超越在前顺行左转弯由丁汝学驾驶的鲁KT15**号轿车过程中相撞,鲁KS01**号轿车冲入路南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丛培权所有的鲁KT07**号轿车及在人行道内停放的孙大江所有的鲁KT11**号轿车相撞,并将在车外的鲁KT07**号轿车驾驶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邢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汝学、原告及孙大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邢通驾驶被告李日朋所有的鲁KS0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丁汝学驾驶的鲁KT1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通及李日朋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误工费21657元、护理费428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11232.08元;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邢通未答辩。被告李日朋辩称,鲁KS01**号轿车系其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证的被告邢通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KS01**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与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接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0时25分许,被告邢通持证驾驶被告李日朋所有的鲁KS01**号轿车,沿威海市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与古山五巷交汇处时,超越在前顺行左转弯由丁汝学驾驶的鲁KT15**号轿车过程中相撞,鲁KS01**号轿车冲入路南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丛培权所有的鲁KT07**号轿车及在人行道内停放的孙大江所有的鲁KT11**号轿车相撞,同时将在车外的鲁KT07**号轿车驾驶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邢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汝学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孙大江违法临时停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两人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T9、T11椎体压缩骨折、脑外伤反应等,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花费共计20295.74元,其中被告邢通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T9、T1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肋骨骨折、T9、T11椎体压缩骨折及脑外伤反应等,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另,原告针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提交的威海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文登市张家产镇告家口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各请求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另查,丁汝学驾驶的鲁KT1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邢通驾驶KS01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中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约定加黑突出标注。庭审中,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就原告医疗花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了核定,核减金额为3418.84元。被告李日朋针对其与被告邢通系车辆借用关系的辩称提交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威环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威海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文登市张家产镇告家口村村委会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邢通持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与丁如学持证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冲入非机动车道与停放在该车道的原告持证驾驶的机动车及停放在人行道上孙大江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在车外的原告受伤、多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汝学、孙大江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邢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日朋虽系鲁KS01**号轿车的车主,但该车已出借给被告邢通,而被告邢通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李日朋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各项请求的计算公式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为合理诉请。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当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无法确认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孙大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身体有过接触,故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不应在被保险人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丁汝学驾驶的机动车虽与原告无直接接触,但被告邢通驾驶的车辆在与丁汝学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撞击了原告停放的车辆及原告,故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作为丁汝学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而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内容加黑突出,进行明确标注,故应认定保险人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3418.84元,扣除该数额及无责、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剩余医疗费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530、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元、误工费21657元、护理费4287.34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613.24元由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医疗费3418.84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18.84元由被告邢通承担,被告邢通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市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2元、误工费21657元、护理费4287.34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613.24元;四、被告邢通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医疗费3418.84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18.84元,与被告邢通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邢通2481.16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日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邢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