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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军与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王永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阶,王军,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住所地赣榆县墩尚镇通连北路。投资人侯传刚,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文。上诉人王永阶、王军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韩庄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韩庄养殖场诉称,其于2009年3月1日与王永阶达成相关土地场房租赁协议。韩庄养殖场按约交付租金,并投资30余万元对该租赁的土地进行改造,平整,增建相关场房实施。几年来一直处理正常使用状态。2012年5月初开始,王永阶、王军无理取闹,对韩庄养殖场正常工作实施干预和破坏,阻挠韩庄养殖场组织货源、生产经营,造成收购货物无法进入养殖场,场内养殖泥鳅由于不能及时起捕销售造成大量死亡。对此韩庄养殖场多次协商未果,通过110报警也未获得解决。请求依法判令王永阶、王军不得妨碍韩庄养殖场使用租赁的土地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一审王永阶辩称,韩庄养殖场诉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认为与韩庄养殖场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韩庄养殖场无权诉王永阶,主体不适格。2009年3月1日,王永阶与王德广个人投资的养殖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王永阶将位于赣榆县墩尚镇墩三村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财产出租给韩庄养殖场,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承包方未经王永阶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王永阶有权收回,租赁屋及附属屋。2012年清明节,王永阶发现王德广把租赁物租赁给侯传刚使用,王德广否认。后调取工商登记资料,得知王德广于2011年12月将养殖场转让给侯传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此后王永阶多次与王德广交涉,要求停止转让,同时要求侯传刚搬出,他们不理,为此王永阶锁了养殖场大门。侯传刚将锁砸坏,后王永阶报警,公安机关因经济纠纷没有处理,王永阶认为王德广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应解除合同。另一方面,侯传刚无权以韩庄养殖场身份起诉,请求驳回韩庄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一审王军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庄养殖场原为王德广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3月1日王德广以韩庄养殖场作为乙方与王永阶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赣榆县墩尚镇通连北路31号土地使用,租期十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前期租金每年3万元。同时双方在权利义务中约定,承包方具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转包。经劝阻无效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项目和附属物,并可根据损失状况要求给予适当赔偿。后王德广交纳租金并使用上述土地,同时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改造、平整。2011年12月13日侯传刚、王德广、夏振旭三人就合作经营韩庄养殖场股份投资比例签订《韩庄养殖场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侯传刚出任该场法定代表人,对外作为总投资人。并于当日将法定代表人王德广变为侯传刚。2012年5月,王永阶、王军发现土地使用人发生变更,即与王德广联系,并要求侯传刚搬离,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9日,王军将韩庄养殖场大门锁住,不给侯传刚使用,但被养殖场人员将锁砸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11日,王永阶向侯传刚发出书面通知,以王德广转租赁违约,要求收回场房和土地使用权,并要求侯传刚于2012年6月2日前搬离。2012年6月4日韩庄养殖场法人代表由侯传刚变更为王德广,要求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遭王永阶拒绝。韩庄养殖场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庭审中,韩庄养殖场主张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为韩庄养殖场,现在一直由韩庄水产养殖场使用;法定代表人侯传刚与王德广系合作经营,使用主体仍为韩庄养殖场,且在王永阶提出法定代表人名称有变动后,韩庄养殖场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回登记。王永阶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庄养殖场租赁王永阶的土地进行使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不得擅自转租、经劝阻无效的,可收回承包项目。本案王永阶、王军发现韩庄养殖场投资人原为王德广,后变更为侯传刚,即进行阻拦,不允许侯传刚继续使用,韩庄养殖场在发生纠纷后不久,即将法定代表人又变更回王德广,故本案韩庄养殖场虽有转租事实,但在发生纠纷后及时变更,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经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的物的约定”。故韩庄养殖场有权继续使用租赁物,王永阶、王军不得干涉,对韩庄养殖场要求排除妨碍的要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永阶、王军不得妨碍韩庄养殖场的租赁经营。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永阶、王军负担。宣判后,王永阶、王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韩庄养殖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业主王德广,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无论使用字号还是自然人名称,其实二者都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本案《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签订者是业主王德广,但自2011年12月13日擅自变更为业主侯传刚。因此被上诉人行为及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二上诉人是父子,涉案租赁房地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约后进行劝阻,三番五次不见效果,不得已发函给被上诉人宣告依法解除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不接受劝阻,也不同意解除合同,中间经派出所出面处理三次,差点演变成冲突。直至被上诉人提出本案之诉时,还是使用业主侯传刚的名义,且对其违约事实毫不避讳,对上诉人劝阻置若罔闻。一审判决虽然承认了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投资人的事实,但却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符合经劝阻无效可收回承包物的约定,令人不可思议。2、被上诉人起诉时业主是侯传刚,一审判决时却是业主王德广,而韩庄养殖场的业主至今仍然是侯传刚。对此原审法院2013年10月下达的判决书却说是刚刚发现纠纷,一个月后即将投资人变更回王德广,据此认定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王军从来没有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直到2013年11月21日突然接到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完全被剥夺了应诉的诉讼权利。2、韩庄养殖场起诉时2012年5月14日,一审判决落款日期是2013年1月11日,但实际送达判决书时间却在2013年9月24日和11月21日,严重超过审限。3、韩庄养殖场起诉时业主是侯传刚,而判决书上却是业主王德广。对于一个独资企业来讲,业主变更实际上就是诉讼主体变更。原审法院却像做游戏一样,不依法定程序随便变来变去,于法无据。三、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擅自转租,经劝阻无效的,甲方有权收回承办项目和附属物”。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无限放大劝阻无效的外延。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本案判决,显然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用法律错误,裁判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法依约解除租赁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庄养殖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作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投资了30余万元,进行了改建、扩建,在经营当中吸收了案外人作为合伙人,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也是知晓的。后来上诉人为了提高租金,以此为借口,双方发生争执以后,被上诉人就此已进行了更正,法定代表人又恢复了王德广本人,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履行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恶意阻挠被上诉人依法经营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韩庄养殖场于2006年9月22日设立,投资人为王德广;2011年12月13日王德广将韩庄养殖场转让与侯传刚,同时在工商机关变更投资人为侯传刚,侯传刚取得个人独资企事业营业执照;2012年6月4日投资人又变更为王德广。现韩庄养殖场于2013年6月19日将投资人又变更为侯传刚。韩庄养殖场于2012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王永阶确认一审法院送达王军的相关应诉手续由其签收,之后其忘记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依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唯一的出资者为自然人,二者属同一主体。本案中,韩庄养殖场于2006年9月22日设立,原投资人为王德广;2011年12月13日王德广将韩庄养殖场转让与侯传刚,侯传刚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事业营业执照;2012年6月4日投资人又变更为王德广。现韩庄养殖场于2013年6月19日投资人又变更为侯传刚,在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随着投资人的变更,同时产生企业法律主体变更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王德广以韩庄养殖场名义与王永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和合同内容的自由。王永阶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承包方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转包。经劝阻无效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项目和附属物”,该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主体分别为王永阶和韩庄养殖场暨王德广。在王永阶与王德广作为投资人的韩庄养殖场合同履行期间,依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方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转报,劝阻无效的,发包人有权收回承包承包项目及附属物。王德广于2011年12月13日将韩庄养殖场的投资人变更为侯传刚的行为,属于投资主体变更,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仍为韩庄养殖场,但投资人已经变更,实际是侯传刚使用协议约定的土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2年5月,王永阶与王德广联系,并要求侯传刚搬离,至2012年5月11日王永阶向侯传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场房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王永阶要求侯传刚于2012年6月2日前搬离并实际收回涉案场地并无不当。由于侯传刚作为投资人的韩庄养殖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的权利人王永阶、王军不得妨碍其使用租赁的土地房屋进行生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王永阶、王军认为韩庄养殖场诉讼在一审程序中,原告主体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永阶、王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韩庄养殖场变更投资人,致原审原告韩庄养殖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要求判令王永阶、王军不得妨碍韩庄养殖场使用租赁的土地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连云港韩庄水产养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