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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光与被上诉人冀增光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男上诉人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日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时某某、冀某某于2003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5日婚生一子冀鹏宇,现已8岁。时某某、冀某某婚后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冀某某根本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来不上班,没有经济来源,对孩子和生活不承担一点经济负担,为此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好。一个家庭单靠女方一人承担实在坚持不了,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据法律规定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汽车、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床、沙发、衣柜、微波炉、热水器、桌椅)、存款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冀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时某某之所以提出离婚,绝非时某某提出的理由,事实是自去年以来,时某某在网上认识并傍上一大款,从此她背叛了家庭,背叛了丈夫和孩子。由于她嫌贫爱富,另有新欢,对我和孩子的感情越来越疏远,特别是近半年多来,经常骂我穷光蛋,没有房子(我们和父母住在一起),还骂孩子是孽障,生他是个错误,耽误她下半生。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自去年下半年以来,时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鉴于时某某的所作所为,我与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法院尽快判令与时某某离婚,以使我获得精神解脱。时某某提出不要孩子,我念与时某某夫妻一场,好离好散,不因孩子连累她下半生,我同意孩子归我抚养,但时某某必须给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18岁,18岁以后,如果孩子考上大学,时某某还须继续抚养。时某某提出财产分割为热水器、洗衣机、微波炉、床、衣柜等物品均为婚前财产,与时某某无关。其中电视机、电冰箱是我父母购置,一台电脑(孩子学英语用)系婚后共同财产,已购买六、七年,除去折旧费,不值几个钱。唯一值钱的是去年购买的重庆产轿车一辆,购买价值为62900元,购买时借款25000元,还有15000元未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某某与冀某某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冀鹏宇(2005年7月5日出生)。时某某、冀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冀某某亦同意时某某的离婚诉求。另查明,时某某、冀某某婚后购买辽AP3**号轿车(发动机号码:C4ZQ034637)一辆、“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床、沙发、衣柜、桌几、鞋柜、茶几、角几等财产。上述财产现均在冀某某处。时某某、冀某某一致认可辽AP3**号轿车现价值50000元,并均同意该轿车归冀某某所有,由冀某某给付时某某折价款25000元。再查明,2011年4月6日,时某某、冀某某向冀某某父亲冀来池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于同日书写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冀来池做生意款壹拾万元正(整)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时某某、冀某某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存续的基础。现本案时某某诉请与冀某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时某某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时某某、冀某某婚生子冀鹏宇的抚养问题,时某某主张将婚生子冀鹏宇归冀某某抚养,冀某某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冀鹏宇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时某某没有工作,可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时某某、冀某某均认可辽AP3**号轿车现价值50000元,归冀某某所有,由冀某某给付时某某折价款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海信”电视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床、沙发、衣柜、桌几、鞋柜、茶几、角几等财产,冀某某主张部分物品是婚前购买,部分物品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物品的价值和使用现状,一审法院认为以“三星”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时某某所有为宜,以“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床、沙发、衣柜、桌几、鞋柜、茶几、角几归冀某某所有为宜。关于时某某主张另有“海信”电视机一台及“西门子”热水器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热水器购买时间为2004年5月1日,“海信”电视机购买人为冀某某父亲冀某某,故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时某某主张时某某、冀某某有存款20000元及股票5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于时某某、冀某某对冀某某的100000元债务,应由时某某、冀某某各自承担50000元。关于时某某主张此100000元应由冀某某自己偿还的意见,因时某某在庭审中对此100000元债务用于投资生意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时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冀某某辩称时某某、冀某某尚欠冀增涛1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时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冀鹏宇(2005年7月5日出生)由被告冀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婚生子冀鹏宇抚养费500元;三、辽AP3**号轿车(发动机号码:C4ZQ034637)一辆归被告冀某某所有,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时某某轿车折价款25000元;四、“三星”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上述家电均在被告冀某某处)归原告时某某所有,由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五、“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西门子”热水器一台、床、沙发、衣柜、桌几、鞋柜、茶几、角几(上述家电及家具均在被告冀某某处)归被告冀某某所有;六、对冀来池的10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时某某、被告冀某某各承担50000元;七、驳回原告时某某、被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被告冀某某各承担75元。宣判后,时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第六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冀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时某某、冀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借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时某某所提原审法院判决第六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时某某自认2011年4月6日,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向冀某某的父亲冀来池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于同日书写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借冀来池做生意款壹拾万元正(整)特此证明”,落款处有时某某、冀某某签名,该份借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对冀来池的100000元债务,应由上诉人时某某、被上诉人冀某某各自承担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时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第六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