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小锋与被上诉人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小锋,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锋(曾用名常峰),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森,郑州市二七区铭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锋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小锋、被上诉人李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常小锋向李江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常峰因生活需要向李江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借期60天,到期全额还清。逾期不还,按实际借款期限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如发生诉讼有(注:应为“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常峰。2011年1月24日。”李江以借款到期后,常小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常小锋偿还借款80000元;2、常小锋依约支付违约金52000元;3、诉讼费由常小锋承担。上述事实由常小锋向李江出具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小锋向李江借款80000元,有其向李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小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常小锋关于其与李江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该款系高利贷的辩称意见,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常小锋向李江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常小锋向李江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0天,常小锋应在2011年3月2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常小锋应向李江支付逾期利息或支付违约金。李江自2011年3月25日起拖欠李江借款至今不还,李江主张常小锋支付违约金52000元,并没有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李江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常小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常小锋负担(该款李江已预交,常小锋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李江)。原审判决宣判后,常小锋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其没有向李江借过任何款项。其根本不认识李江也不可能向李江借钱。原审中,其一再要求法庭传唤李江到庭对质,李江却迟迟不到庭,足以证明李江所诉不是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所支持的债务系赌博债务,有悖于法律的神圣和庄严。本案中的债务系李江2010年下半年共两次在张锋斌的一个亲戚家赌博时在赌场上借的高利贷。当时李江实际从牌场上拿到的现金是76000元,利息计算为4000元,共计80000元。该笔款项在当时赌博时全部输掉。该事实情况李江的代理人在2013年7月31日第一次开庭时予以认可,审判长及两名陪审员在确定其表述的系事实的情况:审判长当庭责令李江的代理人将事实情况写出书面材料。然而不知何种原因,法庭却于2013年9月中旬又通知其重新开庭,进而作出有悖于法律庄严的判决。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李江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有其签名,但此借条在2011年1月24日,是张锋斌找来七八个人趁其一个人势单力薄时协迫其签下的。从借条原件上也可以看出,该张借条系事先打印好格式,空格部分由填写人后来补充。这张借条上的空格处有三种笔迹:其名字是一种;借款数额、借期、违约金数额是一种;李江的签名又是一种。若是其自愿签名,为何不将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借期及违约金这些重要内容填写完整,却只在需要其名字处签了名呢且其签名处笔迹混乱,名字又签了两遍,这显然是:当时持条人对其第一次签名不满意,又威逼其第二次签名。由此不难得出:这张借条不是其自愿签署的,也根本不可能约定“日壹百元”的违约金,该“借条”是为掩盖此笔债务系赌债的事实,强迫其出具的。综上所述,赌博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一条也明确指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本案中的债务系赌博所产生的债务,其所进行的是非法活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审法院在明知李江所诉债务为赌博产生的债务的情况下仍作出由其偿还,并支付巨额的违约金的判决,有悖于我国法律的法律的庄严和神圣,为此,其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常小锋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常小锋虽称涉案债务系赌债,涉案借条系李江胁迫其出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常小锋否认借条本身真实性,其亦未申请对借条上指印是否为其所捺进行鉴定。故常小锋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常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