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科与夏明辉、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夏明辉,卢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黄科,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夏明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卢美霞,女,1987年7月9日出生。原告黄科与被告夏明辉、卢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辉、卢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夏明辉、卢美霞以购买苗木为由向原告黄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7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夏明辉自愿将湘J3XL**本田CRV小车抵押给原告黄科。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讨,两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银行利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夏明辉自愿将湘J3XL**本田CRV小车作抵押,逾期不还车辆归黄科所有,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被告夏明辉、卢美霞均既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科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两被告以购买苗木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7日还款,逾期不还,夏明辉自愿将湘J3XL**本田CRV小车抵偿给黄科,归黄科所有。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讨,两被告亦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明辉、卢美霞因购买苗木缺乏资金而向原告黄科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黄科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黄科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明辉、卢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辉、卢美霞偿还原告黄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夏明辉、卢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万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