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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小亚与苟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亚,苟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亚,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张家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朝银,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金碧镇杨家店村。上诉人罗小亚与被上诉人苟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黔县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后,苟朝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罗小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小亚诉称,2009年9月5日,我应会主苟朝银(约会集资发起人)的邀请,参与集资约会活动,从2009年9月5日开始,参与约会的成员,每月给付会主人民币500元,第一会集得的款由会主使用,其他参与搭会人员在会主主持下自第二会时用摇号的方式决定接会人员,除会主外的搭会者在接会后,每月给付550元给下一位接会人。从2009年9月5日开始到2012年2月5日,我给付了30个月的会费共计15000元。因急需用钱,2012年2月5日我与接会人王天中(参与搭会人)商量,转王天中接得的会钱使用,但被告苟朝银作为会主就不同意,于是我从2012年3月5日起就没有再给付会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已经交纳30个月的会费15000元,并给付1400元(除首尾两会外)的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苟朝银作为会主邀约民间来会,由搭会人罗艳(罗猫山)、张从义、姜群、王天忠等人共55人参加55会,每个会员每月交会费500元,苟朝银制作有一份《2009年9月5日启会会员名单》,将参会人员名字预先打印在名单上,每月摇会时,由苟朝银或者其爱人先收取会费,并在会员名单上书写会员所交会费金额。第一会27500元的会钱由会主苟朝银接会,从第二会开始由会主苟朝银收取会费后,根据会员名单上顺序叫名字,用掷骰子的方式摇会,点子大的得会,接得会钱的人从次月起交会钱550元,并不再参加掷骰子摇会。每一次摇会时,会员均可以委托其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代交会钱、摇会。其中原告罗小亚的胞妹罗艳一人参与了三会,到2011年9月,罗艳分别接得两份会钱后,每月除委托他人交纳未接的500元会钱外,另应该交纳的两会会钱1100元便由会主苟朝银承担。黄朝珍与代文学共同约了一会,为罗艳接会钱时提供了担保,在他们摇得会钱后,被苟朝银作为担保债务抵债,未能得款,后不再继续供会。到2012年2月5日,以罗艳之名缴纳会钱到30会时,原告罗小亚与当月接会者王天忠商量欲接王天忠的会钱使用,被告苟朝银以该会会员是罗艳供会为由,拒绝罗小亚接会,至此,以罗艳之名的会员未再交纳会费,原告罗小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苟朝银返还其30个月会费15000元及1400元利息。原判认为,民间约会实质上是由发起人主持,搭会人之间相互借贷并给付约定利息的具有互助性质的民间借贷活动。本案是由被告苟朝银发起,搭会人罗艳(罗猫山)、张从义、姜群、王天忠等共55人参加的民间约会活动,原告罗小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苟朝银处参与来会,是该会会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罗小亚要求被告苟朝银返还15000元会钱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小亚对被告苟朝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罗小亚负担。上诉人罗小亚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胞妹罗艳确实在苟朝银家来有会,但只来有两会,有一会是我来的。一审庭审时苟朝银提供的证人均是苟朝银用钱收买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苟朝银答辩称,上诉人罗小亚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产生的民间约会是由发起人苟朝银发起,搭会人罗艳、张从义、姜群、王天忠等共55人参加了约会活动,上诉人罗小亚主张参与了集资约会活动,并诉请要求判决苟朝银返还其30个月会费15000元及1400元利息。但上诉人罗小亚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苟朝银处参与了来会,成为集资约会会员,其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调查也无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罗小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证明,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罗小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彭林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昱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