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清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清涛,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3年11月20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清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清涛及其辩护人郭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赵清涛身为河南省新乡市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区销售经理,在收到广东省东莞市启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伟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返回新乡,通过民间贴现承兑的方式,获得赃款96000元后将其挥霍。被告人赵清涛对起诉书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清涛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10万元中含被告人个人应得提成款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4000元。2.被告人赵清涛及其亲属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清涛没有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赵清涛身为新乡市伟业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市场销售经理,在收到东莞市启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伟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货款后返回新乡,通过民间贴现承兑的方式,获得赃款96000元后将其挥霍。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清涛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赵清涛的家属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单位。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向我院表示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赵清涛从轻处理。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清涛的基本情况。2.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清涛的归案情况。3.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清涛代表被害单位收取东莞启豪电线电缆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书、工资表证实被害单位系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清涛系被害单位在广东市场的销售经理。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清涛系网上追逃人员。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清涛在2013年7月代表被害单位与东莞市启豪公司联系业务,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货款后没有上交单位,也中断与被害单位联系的事实。还证实被害单位在广东地区代理销售郑州盛昌公司生产的石蜡油,郑州盛昌公司所付的提成是付给被害单位而不是直接付给被告人本人的,且东莞市启豪公司还有部分货款未付,提成并没有兑现。7.证人荆某某、秦某某证言证实郑州盛昌公司生产的石蜡油是被害单位在广东地区代理销售的,提成是付给被害单位而不是直接付给被告人的,提成尚未给付。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东莞市启豪公司向被害单位购买13万元的石蜡油,后支付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赵清涛,现还有3万元货款未付给被害单位。9.被告人赵清涛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经过。10.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被告人供述中承兑汇票贴现的地点。11.谅解书、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将被告人侵占的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清涛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清涛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清涛的辩护人提出的提成款6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4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清涛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后未上交被害单位而予以挥霍,且被害单位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郑州盛昌公司与被害单位均证实因货款未付完提成没有兑现,故被告人赵清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清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赃,辩护人基于上述原因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清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