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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海娟与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娟,郭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赵海娟,女,197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林,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赵海娟诉被告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鲁自力、王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娟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不讲信誉,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长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郭长林为赵海娟出具收条:今收到赵海娟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元)到2012年底还本清。今收到赵海娟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于2012年底还本清。以上借款共计55000元,郭长林至今未付,赵海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赵海娟的陈述、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郭长林为赵海娟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郭长林与赵海娟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郭长林应在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其违反约定,至今未予偿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赵海娟要求郭长林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娟借款五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郭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人民陪审员  王 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