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李某,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2月4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因原告工作性质常在外工作,故双方聚少离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称与被告自2004年分居,被告否认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却以破裂的证据,但原告举证不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双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