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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钦顺与临沭县曹庄镇大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钦顺,临沭县曹庄镇大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钦顺。委托代理人:陈敬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曹庄镇大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丙银,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书华,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钦顺因承包地占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卢钦顺于2001年12月15日与沭河临沭管理段签订了《国有土地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沭河管理段国有土地13.8亩,承包期为6年,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承包费每年1020元,合同还约定:本承包国有土地,如国家需要,应无条件服从国家利益,土地上的附着物应按合同规定分配,不得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原告向沭河管理所交纳承包费交至2007年。大哨村经办人陈骞修曾收取原告卢钦顺的北河承包费(2008年度、2009年度)2000元和2010年至2019年北河内承包管理费1000元,合计3000元。2008年12月份,临沭县曹庄镇政府(以下简称曹庄镇政府)收到临沭县沂沭河洪水东调工程建设管理处拨付分沂入沭扩大工程土地占压补偿分配款和附着物补偿款。2009年1月15日,曹庄镇政府分配给大哨东村、大哨西村、大哨北村、王贺村、后河口村、黄贺村共计562780元,其中大哨东村分得占迁补偿款65820元、青苗补偿款8000元。原告卢钦顺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在曹庄镇政府财政所支取杨树补偿款615元、青苗补偿款848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卢钦顺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卢钦顺可获得10.97亩河道滩地每亩3000元的补偿费32910元,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应分配给卢钦顺补偿费32910元。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该判决已实际执行。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应得补偿款65820元,青苗补偿款8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将此款从曹庄镇政府支取后拒绝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及利息7382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曹庄镇政府分配给被告大哨东村的分沂入沭扩大工程土地占压补偿款65820元,被告方已支取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在分沂入沭扩大工程建设过程中,临沭县曹庄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迁占补偿工作,分沂入沭扩大工程永久占用地处大哨东村的国有河滩地,该国有土地早在征用时已进行了补偿,后临沭县、乡两级政府以不好给老百姓做工作为由,申请对分沂入沭河道滩地再行给预补偿,临沭县沂沭河洪水东调工程建设管理处按每亩3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并向临沭县曹庄镇政府拨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65820元款项正是曹庄镇政府分配给被告大哨东村的分沂入沭扩大工程土地占压补偿款。(2010)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临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就是原告承包并实际耕种的沭河管理局的国有土地应得的河道滩地补偿款,判决确定由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分配给原告卢钦顺32910元,并已实际执行给付。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已在临沭县曹庄镇财政所支取。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村委支取的占迁补偿款65820元及青苗补偿款8000元是针对原告所承包的地块进行的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钦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4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卢钦顺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充分证明65820元拆迁补偿款属于上诉人所有,曹庄镇政府在诉讼中明确说明该款已拨付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款享有所有权错误。对于8000元青苗补偿款,明确约定属于上诉人承包地上的青苗补偿,被上诉人没有耕种、也没有交纳承包费,无权享有该青苗补偿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错误。二、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8000元、占迁补偿款658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临沭县曹庄镇大哨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镇政府拨给补偿款562780元,其中大哨东村补偿款65820元,青苗款8000元,是占用大哨东村堰南土地补偿,村里已作为收入已记账,该款与上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卢钦顺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01年12月15日,原告与沭河临沭管理段签定国有土地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2001年10月承包沭河临沭管理段(大哨东村)国有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09年2月份,分沂入沭切滩原告承包地10.6亩(镇党委测量),应补偿21200元(以上级补偿条例为准),砌坡临时占用13.18亩,应补偿23000元,还田费2300元,小麦直补1300元,土压占地十余亩应补偿24000元。以上款项被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截留侵占,请求确认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截留原告相关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将相关补偿款265600元支付给原告。该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沂沭泗河洪水东调南下续建工程分沂入沭扩大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曹庄镇政府作为负责其辖区内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作的地方政府,对有关部门拨付的补偿费用可以包干使用,但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分配的补偿款不应低于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本案原告卢钦顺所诉曹庄镇政府是否截留侵占了原告的补偿款,应逐项分析。首先,原告有62棵杨树应获得补偿,被告分配给其补偿款615元,平均每棵9.9元,并不低于每棵最低6.5元的补偿标准,原告主张应按每棵30-50元的标准分配给其补偿款,未提供每棵树木的具体胸径,无法准确计算每棵树的补偿数额;其次,被告分配给原告10.6亩小麦的的青苗补偿费为8480元,平均每亩800元,也不低于上级部门制定的每亩600元的补偿标准,原告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再次,原告还主张工程砌坡临时占用其耕种的13.18亩土地,青苗补偿费26360元(每亩1000元,补偿两季)、开垦还田费28996元(每亩2200元)、小麦直补费1318元(每亩100元)及河堤以南10亩地的青苗补偿费20000元(每亩1000元,补偿两季),被告对其耕种此两块土地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耕种此两块土地的相关证据;最后,原告主张工程切滩占用的10.6亩(实为10.97亩)土地,即分沂入沭河道滩地,应分配给其补偿款212000元,但该土地国家早已征用且在当时进行了补偿,故此次收回有关部门并未拨付土地补偿费。据此,曹庄镇政府并不存在截留侵占以上补偿费的行为。对于后来上级部门从工程投资概算预备费中列支并下拨的每亩地3000元的河道滩地补偿费用,被告认可已收到临沭县沂沭河洪水东调工程建设管理处拨付的59.6万元,但主张系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拨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补偿费用属于收回他人有偿耕种国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其性质不同于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从标准远低于普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来看,应是对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所受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一种补助。因此,该补偿款应分配给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曹庄镇政府及临沭县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请拨付该补偿款的理由是为了好给“老百姓”做工作,因河道滩地早已征用并进行了相关补偿,需要工作的“老百姓”也应是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曹庄镇政府认可原告耕种位于大哨东村的10.97亩河道滩地,该每亩3000元的河道滩地补偿费应该分配给原告,曹庄镇政府一直不予分配构成截留侵占行为。综上,原告卢钦顺除可获得10.97亩河道滩地每亩3000元的补偿费外,其要求的分配青苗补偿费、开垦还田费、临时占地补偿费等其他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曹庄镇政府截留侵占原告卢钦顺上述河道滩地补偿费的行为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截留侵占原告卢钦顺10.97亩分沂入沭河道滩地每亩3000元的补偿费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补偿费32910元分配给原告卢钦顺;三、驳回原告卢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曹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该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根据本院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2010)临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钦顺与沭河临沭管理段签定国有土地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承包沭河临沭管理段(大哨东村)国有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在承包过程中,沂沭泗河洪水东调南下续建工程分沂入沭扩大工程涉及曹庄镇段部分集体、国有土地及承包个人土地,相关补偿款项由临沭县水利局拨付曹庄镇政府包干使用,由曹庄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工作,包括对拨付补偿款项的分配。以上事实,已经本院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2010)临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卢钦顺就工程占地的补偿,以曹庄镇政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曹庄镇政府应当支付的补偿款项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比对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行政诉讼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在诉讼标的额的数量,还是具体请求的补偿事由,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被行政诉讼请求所包含。曹庄镇政府作为占地损失的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卢钦顺因该工程占地补偿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确定履行完毕。卢钦顺认为存在遗漏的补偿项目或者补偿数额不足,应当向补偿人另行主张或者按再审程序解决。被上诉人不是占地补偿关系的相对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也没有存在卢钦顺应当而尚未得到的补偿款项,且该款项已拨付被上诉人并被截留的认定。卢钦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卢钦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