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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孟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关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石家庄电务段邯郸区域职工。系被上诉人关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法定代理人关某丙,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关某甲之母。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关某丙与被告孟某之子。关某丙与被告孟某于2006年3月2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关某丙抚养,被告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孟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增加抚养费1500元/月,如遇工资增长将按比例增加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入学费用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之母称其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孟某称其月收入3100-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物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孟某是关某甲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关某丙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6年7月,原告之母关某丙与被告离婚时虽然确定了被告每月负担360元的抚养费,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书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当前,相对2006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发生了较大变化,判决书原定的被告每月支付36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和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至每月7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学费用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自2013年7月起,给付原告关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360元增加至每月750元,至原告关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鉴定费3600元,均由被告孟某负担。宣判后,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于××××年××月被胁迫与关某丙领证结婚,在与关某丙的离婚诉讼期间,多次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果,上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该案,多年未果,造成家庭矛盾。请求调查再审申请结果,核实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关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本院作出的(2006)邯市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令孟某每月支付对孩子的抚养费为36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关某甲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审法院根据孟某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关某甲生活、学习的需要及其母亲关某丙的负担能力,酌情判令孟某每月支付关某甲抚养费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