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高起与王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起,王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高起,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被告:王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代表人:刘迎春,男。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男。原告王高起与被告王琛、阳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王琛、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驾驶豫R095**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琛驾驶的豫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高起、王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297.72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及内乡县湍东镇派出所证明、内乡县城关镇南关风味小吃店应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2006)18号通知、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高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内乡县大桥乡卫生院黄水河正骨分院证明、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总汇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七张、鉴定书两份,以证实原告各项损失及伤残级别。被告王琛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所有的豫R958**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R958**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琛、阳光财险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及应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2006)18号政府文件,被告阳光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内乡县城关镇南关风味小吃店应某某证明、赵某某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内乡县城关镇南关风味小吃店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政府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住所地属城区范围,政府文件已经明确,原告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有关费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高起驾驶豫R095**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防疫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琛驾驶的豫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高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高起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538.90元。本案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5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王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王高起、王琛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高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高起的家庭情况:其父王士英已去世,其母李芬芝生于1940年5月25日,其女王美婷,生于2012年6月7日。本案肇事车辆豫R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3008286,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替车主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8538.90元;2、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565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元);6、交通费172元;7、二期医疗费用6000元;8、残疾赔偿金65546.82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14821.98元/年×6年×10%﹦8893.18元)+(14821.98元/年×16年×10%÷2﹦11857.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787.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高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已被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城区范围,且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内乡县城关镇南关风味小吃店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其已经以非农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王高起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计算。阳光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高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87.72元。二、驳回原告王高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琛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