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培基,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8日在原桥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不睦,经常争吵,甚至殴打,以后感情逐渐淡漠,一直发展到分居,分居时间长达十年以上,甚至过年也不在一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儿子李某甲。被告李某某辩称:除非原告给本人房屋款5万元及装修款2.5万元,否则本人不同意离婚;本人是招亲到原告家的,原告还要给本人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80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均已工作。原告于1996年左右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过年等时候仍回家与被告团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左右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现双方结婚已逾三十年,且共同养育两名子女长大成人,也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家庭应当予以珍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改善自身,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