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星源床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星源床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怀化星源床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聚。委托代理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星源床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与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群担任记录。原告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方聚及委托代理人杨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床垫定购合同》,双方就合同数量、质量、发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金海投资经营的希思塔尔酒店提供了价值36950元的星源床垫,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前后付过原告两次货款,一次为定金2000元,一次为5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见被告酒店照常经营,原告也就不在意。但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就下落不明,杳无音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床垫货款2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原系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床垫,双方签订《床垫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签定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床垫送至被告金海经营的希思塔尔精致酒店,床垫由该酒店工作人员张东群签收。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的床垫总价款为3695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299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9日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被注销。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希思塔尔精致酒店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销的情况;《床垫定购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床垫的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情况;发货单、希思塔尔精致酒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床垫送货给被告的情况;4、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00元定金和5000元货款及本案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床垫定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床垫,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床垫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3695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货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950元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星源床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