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8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淑梅与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夏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淑梅,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夏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815-1号申请执行人杨淑梅,女,汉族,新疆油田公司实验检测研究院,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孔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夏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黄宣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三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夏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收入31233.05元(其中本金30870元;执行费363.05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新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夏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希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