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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希铭诉韩云来、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铭,韩云来,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孙希铭,男。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云来,男。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香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堂,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悦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沈德友,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希铭与被告韩云来、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铭之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众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延堂与杜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铭诉称,2012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许海驾驶津NS1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22.1公里处时,遇被告韩云来驾驶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非隔离带开口处时左转掉头,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云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众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174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76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韩云来系被告众建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为被告众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被告众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韩云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医疗费数额120846.46元,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50000元的票据。4、住院费用明细7张,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休假情况。7、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身份证1个、户口本1册,证明被抚养人于秀月、孙X身份信息。10、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婚姻情况。11、证明2份,证明原告之母于秀月无劳动能力。12、证明1份,证明孙X系独生子女。经当庭质证,被告众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均认可;对证据7中的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出勤记录证明,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认可。被告众建公司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5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韩云来、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2、证据7中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以及证据11中关于于秀月家庭情况的证明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误工证明1张、工资单1张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关于于秀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系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因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由村委会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16时25分许,案外人许海驾驶津NS1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22.1公里处时,遇被告韩云来驾驶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津沽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非隔离带开口处时左转掉头,案外人许海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津NS1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部和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相撞,造成案外人许海及其车上乘车人案外人王洋、原告孙希铭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韩云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许海及案外人王洋、原告孙希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住院4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瞬目反射中枢性损害、右侧听通路桥脑下端存有病损等。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颅脑外伤并脑外伤综合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众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被告韩云来系被告众建公司员工,于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众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王洋、案外人许海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464号、第465号、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6774.2元、财产赔偿限额剩余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剩余449763.4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韩云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20846.46元(凭票,其中被告众建公司垫付5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按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225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④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共计12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假的时间应至2013年6月5日,其休假时间为252日,原告主张2013年6月5日后仍为误工期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数额,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7363.15元。⑤护理费,原告住院45日,按照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计算,数额为3100.56元。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6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现年28岁,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处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孙XX(曾用名孙X,2008年2月22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计算12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数2人的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0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于秀月无劳动能力,但于秀月现年51岁,未达到应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500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32144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⑨鉴定费13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604.17元,其中被告众建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677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为122829.97元,应由被告韩云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云来系被告众建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众建公司工作,故应由被告众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津AK05**“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应为122829.9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604.17元,因被告众建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04.17元,给付被告众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韩云来、被告众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云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孙希铭各项损失共计133604.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支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韩云来、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众建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